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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7月1日起实施
发布日期:2009/7/1 9:08:25 作者: 来源:焦点房地产网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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