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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7月1日起实施
发布日期:2009/7/1 9:08:25 作者: 来源:焦点房地产网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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