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视野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某向朱某交付的5000元“订金”是否应当认定为“定金”。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将“定金”写为“订金”、“押金”等,且在合同中亦未约定符合定金特性的定金罚则的,该 “订金”、“押金”一律不能认定为“定金”,不能按定金罚则处理。本案中,朱某向李某收取的钱款虽名曰 “订金”,出具的收条中还写明了 “如有违反退一赔一”的内容,但仍应当认定该“订金”具有定金的法律后果。
二、由于双方对合同的具体条款协商不成致合同未能签订,能否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
根据双方在收条中的约定,李某向朱某交付5000元定金作为双方于次日签订租赁合同的担保,故该定金属立约定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立约定金”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显然,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关键在于,查实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拒绝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缴付定金前,虽然对租赁合同的大致内容进行过磋商,但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承担及租赁期限等细节问题并未涉及,而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由于双方对上述细节问题未能达成合意,致合同未能签订,双方均不存在恶意拒绝与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况。有鉴于此,法院最终未适用定金罚则,仅判决朱某返还已收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