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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打算开一个理发店,自己在本市找了一个门面房,门牌号为102室甲,旁边的102室乙和楼上的202室都是一个房东,即沈某,其中202室是居住用房。2005年4月10日李某与房东沈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房东沈某)将102室甲出租给乙方(李某),房屋用途为店铺;租赁期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该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如2007年4月30日前,甲将102室乙和202室已出租的或上述地址无法以商业用房出租的,则本合同租赁期限自动延长
至2009年4月30日,其中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租金依次递增10%。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向房东沈某交付租金,双方一直相处得不错。2007年4月20日,房东沈某委托律师发函给李某,认为双方所附条件未成就,李某不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沈某已明确将收回房屋,李某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将房屋交还给沈某。李某对此存有异议,曾于之后通过银行向沈某支付了2007年5月后的租金,而沈某在收款后,又将租金退还李某。2007年5月8日,沈某再次向李某发快递,告知李某搬离租赁房屋。之后,李某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发现202室仍为居住用房。无奈之下,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与沈某就租赁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至2009年4月30日期满。庭审中沈某称,李某对补充条款理解有误,现双方租赁期已届满,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李某与沈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含补充协议)中,双方将租赁期限确定至2007年4月30日,同时在补充协议中对租赁期限的延长作出了附条件的约定,即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02室乙和202室已出租的或上述地址无法以商业用房出租的,则租赁期限自动延长。在双方作出上述约定时,102室乙为商业用房,因此双方关于租赁用途所附条件应仅指202室而言,且沈某在将202室房屋用于商业整体出租时需有合法手续。鉴于李某与沈某关于租赁期限延长并无法律规定禁止约定的情形,在沈某于2007年4月30日前未取得202室房屋用于商业用房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李某要求确认双方租赁期至2009年4月30日届满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得到法院的采信。
判决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李某与沈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届满。
关键字:协议 约定 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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